早在1998年裁决IZUMMI案时,美国移民局就对此案所涉及的投资协议中的赎回条款明确了立场。该案的投资协议规定投资人在成为合伙人六年之后,有权要求合伙企业购买其股份。卖价等于投资人的投资款减去在头六年已偿还的款项,再加上投资人的分成收益。
投资协议中规定,一旦投资人行使该权利,合伙企业应立即向投资人付款。原合伙协议及其后的修改中都规定一旦行使该权利,项目合伙企业应在180天向投资人支付还款。无论移民局最终认定两种规定中的哪一个有效力,移民局认为该协议涉及的赎回条款不符合移民法中对于投资资金的“风险要求”。因为无论是投资协议还是合伙协议都向投资人承诺了投资无条件的返还,所以投资并非真正的有风险,实质上就是直接的贷款条款。即使投资存在着合伙企业经营失败而不能向投资人支付还款的可能性,但真正涉及的风线与所正常商业信贷所涉风险无异。
裁决进一步驳斥了合伙企业提到的投资款存在损失风险的辩解,移民法庭指出由该案中的赎回条款可以看出,投资双方在在投资之初就明确了投资人获得永久绿卡后就解除投资关系的意图,这种行为无异于为获得绿卡而同美国公民结婚。投资的核心目标是获得绿卡,而非真正的商业投资。
裁决中进一步指出真正的投资风险,是投资人不应当在成为合伙人时就已明确得知有买家愿意在若干时间段后购买其股份,也不应取得收回投资款项的保证。投资人应当承担投资风险,即投资人在投资时并不能够确定在获得正式绿卡后是否可以卖掉股份收回投资,并且即使卖掉股份,获得的收益可能非常低或者异常高。只有这样,投资人才是真正地承担了投资获益或损失的风险。
综上所述,移民局在赎回条款的问题上立场是十分明确的,而赎回条款从根本上就违背了“投资风险”的要求。此外,移民局还认为一般商业信贷的风险不符合移民法中对于EB-5投资风险的要求,投资人不是区域中心的个人贷款方,需要承担的是远远大于商业信贷风险的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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